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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知识产权织就用户数据“保护网”
发布时间:2017-12-09 浏览次数:2751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资源的巨大价值正在不断被开发,但同时,从新版微博用户使用协议发布引发用户微博内容版权归属热议,到微博用户转发知乎平台的问答内容被诉侵权,还有之前大众点评网发起的多起知识产权诉讼,用户数据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浮出水面。

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用户数据进行保护,是行业面临的一大课题。11月24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的“数字版权环境下网络平台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法律专家、学者围绕网络信息运用与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平台责任及权利限制,以及网络版权制度与信息传播的冲突与均衡等话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用户数据如何保护?

大数据时代,网络上的信息纷繁复杂,既有用户个人信息、用户生成内容,还有经营型信息等等。面对海量数据,哪些能获得保护,该如何保护?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看来,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来对数据进行保护,如用户数据构成作品或数据库的,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刘晓春认为,对数据进行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结合的必要性,以及行业惯例与行为准则等。

对于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用户数据,著作权归谁?如何进行保护?从聚合平台、直播平台到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数据提供者在不断变化,用户自主上传的数据更为常见。对于他人未经网络平台许可使用这些数据的行为,网络平台往往会以著作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维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谢甄珂认为,网络平台对这些作品并不享有原始的著作权,但可以通过上传作者的许可、转让获得权利。为此,网络平台会设置用户条款获得内容授权,谢甄珂强调,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对于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的限制做了基本的规定。网络平台设置用户使用条款要与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相契合,否则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值得注意的是,诉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不能单独转让,但可以随实体权利进行转让或授予。

还有学者认为,网络平台在获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在自身经营活动中收集并商业性使用用户数据信息并主张权利,这种行为是否合法,需要考量权利的边界并平衡平台、用户与第三方利益。平台的商业运营模式、用户数据的属性、用户的主观意愿、用户数据获得的途径及使用的客观形态以及损害的直接性等都应该成为考量因素。

网络平台如何担责?

对网络上的数据进行保护,网络平台扮演重要角色。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更加多样,如内容提供商、网络接入服务商和网络平台提供商等等,并且出现一个平台兼具多种性质的发展趋势,因此,一个网络平台不再单纯地对应某一种法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厘清网络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十分迫切。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首先需要厘清保护的对象、权利归属,并分析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技术中立等侵权例外情况;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应当先采取著作权侵权法定规则进行认定,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再采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网络数据引发的纠纷中,很多平台以版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竞争平台。对此,也有专家认为,对互联网领域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劳动成果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需要谨慎处理,应从最低限度的保护出发,同时关注知识产权法未予以考虑的因素。

近年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下称文著协)向不少网络平台发起了版权维权诉讼。在文著协总干事张洪波看来,在网络平台与内容创作者的关系中,平台处于强势地位,而内容创作者比较分散,往往没有话语权。对此,文著协通过诉讼维权、投诉等方式维护会员的权利,推动与平台的合作。同时,技术引发的新兴版权问题还需要技术解决,文著协也愿意与技术方合作共同推进版权保护。

利益平衡如何实现?

研讨会上,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李顺德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进行梳理,认为在云计算、大数据的环境下,作品数字化、临时复制、盗链,以及在搜索引擎、网络平台中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如今,数据已经成为具有很高利用价值的重要资源,亟待对数据进行保护。他认为,对数据进行版权保护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平衡:第一,保护版权与信息传播技术平衡;第二,保护版权与网络产业发展平衡;第三,保护版权与版权限制平衡;第四,保护版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第五,版权的权利与版权义务的平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孙洁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难以规范大数据应用,适用商业秘密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可以借鉴不久前美国初创公司HiQ诉微软旗下职场社交平台领英LinkedIn初步禁令申请案中对于“无法弥补的损害与双方负担的公平权衡”的裁判思路,寻求数据共享与公共利益保护,个人隐私、数据安全、知情权之间的平衡。环球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穆颖也认为,对于隐私性数据和创造性数据使用应当区分对待,创造性数据中的一部分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在对数据收集者权益保护的同时不应忽略对竞争的影响,并谨慎处理和平衡用户、数据收集者、数据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姚欢庆则表示,在数据的权利问题处理上,需要理解知识产权的制度前提,除非法律对此予以明确的保护,否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应当鼓励信息的流通,这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此外,他不建议赋予数据以绝对权,认为这容易造成大企业的数据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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